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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7 22:30:43 来源:李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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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随洲人。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委托我所谢文律师作为杨某涉嫌抢劫、强奸的辩护律师。

      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05年年底为杨某在辽宁鞍山找到了一份不错的工作,后杨某辞掉了现有的工作,但是迫于没有回辽宁的路费,又不好意思向家里人开口要路费,几天都为这路费的事烦恼。杨某于2006年1月5日在街上逛街,杨某走到一家五金店里去买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条绳子。后在街上看见看见一个二十几岁的女孩子吴某,就尾随吴某进入雪象花园新村106栋里。

      刚开始,吴某以为杨某也是该栋房子的租客,就也没在意,吴某走到自己住的三楼的房间门口,打开门,杨某趁吴某不注意的时候,进入吴某的房间,吴某问杨某是干嘛的,为什么要进入自己的房间,杨某没有出声,后杨某看见吴某住的房间是单人间,便从身上掏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放在吴某的脖子上,接着用自己从工厂里带出来的胶布把吴某的口封上,不许吴某出声。并叫吴某去厕所,并要吴某把身上的银行卡拿出来,吴某开始说没有,但是杨某不信,便自己在吴某的身上乱摸,后吴某就将卡给了杨某,还将密码告诉了杨某。杨某当场就用手机查了该银行卡,得知卡里只有几块钱,就生气了。

      杨某认为吴某耍了自己,说我本来只要钱的,既然没钱给我,我就要强奸你。后杨某用水果刀把吴某身上的衣服全部割破,一丝不挂。当杨某再一次问要其他的银行卡时,吴某确实没有,便摇头。杨某便把吴某强奸了。后过了十分钟左右,杨某用手机拍下吴某的裸照,并威胁吴某在下午2点钟的时候把2000元汇到杨某的帐号上,杨某看见吴某桌上有一支红笔,便在吴某的肚子上写下银行帐号。临走时,杨某拿走了吴某的手机一只,银行卡,和在吴某身上的20块钱。并用网线把吴某绑上,叫吴某不许报警,如果吴某报警的话,就把照片洗出来,发到吴某的家里。看见吴某摇头,杨某才放心地走了。

      在杨某的供述中,杨某只是为了吓唬吴某,而和吴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时并没有插入吴某的阴道内,只进去了一点点。杨某离开了吴某的家里后就把西瓜刀扔进了关内新洲路的一个垃圾箱里面。而那张抢来的银行卡则一直带在身上,抢来的手机,后来拿到市场上去买一问价格只能卖10块钱。杨某就没有卖,一直放在自己的李行箱里。

      在2006年1月5日下午,吴某报了警,后法医对吴某做了活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吴某的处女膜完整,但吴某身上有多处伤痕。

      2006年1月10日,杨某离开深圳,前往辽宁鞍山市,2006年3月15日在鞍山市刑警队,将杨某抓获,杨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罪行,还叫朋友将手机送到了派出所。

  一、 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主观上,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关系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所谓奸淫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不具有这样的目的,不构成强奸罪。从讯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杨某的供述:(问)你强奸了她几次?(答)就一次,但我记得没有进去,我认为不算强奸。讯问笔录中杨某供述:我就在她肚子上写下了银行号码,并要她把2000元存进这个帐号里。被告人杨某的直接目的就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我们认为杨某并没有强奸的故意。

      2,客观上,杨某并没有强奸的行为。

      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中,被检验人吴某的处女膜完整。这从一个方面说明杨某没有强奸的行为。

      其二,法学界人士普遍认为,认定强奸罪构成要件与否是以男性生殖器官是否插入女性内唯一标准,而判断插入的一个证据就是案犯留在人体内的遗留物,即精斑。在控方的证据中,并无提取精斑的证据材料。2006年1月5日上午9时许案发,受害人吴某于当天下午2时许就已到派出所报案,从时间上,具备提取该物证的可能性;从技术角度上说,提取精斑——这一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强奸罪的重要的物证也是必须的。而没有该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充分。

      3、被害人吴某系处女,并无性生活的经验,她可能把语言上的威胁强奸与事实上的强奸相混淆,虽然被告人供述有射精,但公安机关并未核实被告人的精斑在何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构成强奸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强奸罪。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被告高人杨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中指控人杨某构成抢劫罪,我们无异议,但有一点与事实有出入。

      起诉书指控杨某2006年3月15日在辽宁鞍山市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到吴某的手机及银行卡,及提取笔录上称在杨某身上依法提取到手机与银行卡,此与事实不符。杨某在被抓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罪行,手机当时并不在被告人杨某的身上,是被告人杨某叫其朋友送到派出所的。关于这一点请法庭调查清楚。

      被告人杨某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极小。

      最后,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杨某抢劫罪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刑期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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