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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刑事辩护-容留他人卖淫罪,判二缓三
2013-10-07 22:20:21 来源:李光清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李光清13925275421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2月16日,我所彭志斌律师接受李某的委托,为李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提供辩护。
本案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年底从朋友黄某手中以420万元的价格把某养生馆转让入被告人李某的名下,养生馆里主要经营的业务是按摩足浴和推油服务。一直到案发时,李某经营的养生馆的法人代表都是黄某,没有更改法人的名字。李某由于自己没有管理养生馆的经验,把养生馆接下之后,聘请了刘某、赵某和吴某为经理来管理养生馆的一切事宜。养生馆平时就是由刘某来打理,人员的招聘也是由刘某来负责,被告人李某每隔一两天会来养生馆里把营业额拿走;养生馆里的经营制度继续延续以前的规章制度来经营。平时养生馆里的一切大小事务都是刘某在总管,刘某为了方便管理,在经理下设了几个部长和领班。平时客人来了养生馆里之后都是由部长招呼客人,给可人讲解养生馆里的服务项目,客人要哪项服务,领班会把客人带到那个房间,后通知监督安排技师出来服务。
整个会馆里有四五十个员工,会馆里有四五十个按摩技师。按摩技师没有基本工资,技师们平时是以按摩和足浴、推油的提存为收入,而另外一部分则作为房费和管理费归会所。而在会馆里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有固定工资的。平时都是由刘某制作每月的工资表,而李某看过工资表没有问题后,会把工资拿给刘某,刘某再发放给其员工。
在会管由李某接手时,明令其员工不得有卖淫的行为。经营的几个月后,技师们由于赚的不多,后自发组织卖淫活动。刚开始的几个月中,被告人李某并不知道,后来被告人李某知道了,但是李某认为这是技师们的个人行为,便也没有在意。后一直到案发前,一直留容技师们在会馆里卖淫。
在2011年10月4日,经群众的举报,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的民警来到该养生馆里检察,当时查获一名技师正在卖淫。后办案民警把该养生馆里的一干人等全部带到派出所调查。在现场办案民警还找到了养生馆里的各种各样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员工管理规章。
在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养生馆里的其他的员工,都指认养生馆的老板是李某,平时都是刘某管理养生所的,而技师们也供述出了自己的卖淫的时间和经谁介绍。从刘某的前后八次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刘某的供述相当不稳定。而本案中的刘某的供述对被告人的定罪有很大的影响。
首先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中称李某隔几天来那一次营业款,他只是一个投资者,不负责经营管理,养生馆的日常管理都是由其全权管理,称李某不知道养生馆里有卖淫活动。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称李某应该知道养生馆里有性服务。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老板是李某,而养生馆里的规定是李某让技师部的经理制定的,其去养生馆上班之前,技师就可以自己安排提供性服务;在检察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并不清楚李某是否知道养生馆里有吗卖淫行为,其认为李某应该知道,因为其上班时就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并且一切都是现成的。而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的时候称是技师们不满意自己的收入,自发进行卖淫活动,最后其才下达公司只收房费和管理费,其他的事情由技师自己负责,其向老板李某汇报公司有卖淫的行为,但是李某不同意。但是在第三次庭审时称技师们逃避责任,把责任推给养生馆。其实技师们的卖淫行为是自愿的,但是技师们不满自身的收入才从事卖淫服务,因此,她们的行为与养生馆无关。
在庭审中,我辩护人彭志斌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该养生馆不存在大量规模的组织卖淫的行为。在2011年10月4日被查获的只有一对的卖淫的行为,对于其他的卖淫的行为,根本没有实际的证据去印证,被告人李某涉嫌组织卖淫,其主观恶意较小,从朋友手中接手该养生馆,并成为实际的控制人,但是由于对经营该行业的不熟悉,因此延续了该公司从前的管理经营模式,包括工作人员在。在运营过程中,因为学识不够,缺乏管理经验,对于有人反映公司存在涉黄行为不足、不够重视,没有加强管理而采取了放任态度,相对于积极组织、谋划和参与相关的组织卖淫活动有本质区别。
2,被告人李某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及的案情,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并没有第三次证据指认被告人直接参与组织、谋划该养生馆所设的卖淫活动,被告人并没有回避事实,而是主动承认听说过养生馆有涉黄行为但是没有制止并且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其悔罪态度好,此事件对其的教训深刻。
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有悔改的表现,其妻子没有工作、家里有两个幼小孩子需要负担。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的行为,最后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仅仅依据同案犯刘某的第二次供述和被告人李某系养生馆老板并收取营业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而无证据予以佐证,指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李某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采纳了我方相关的辩护意见。判处李某留容卖淫,判处有其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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